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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网信办:就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专家解读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严选物料 规范用水 确保追溯

发布时间:2024-09-20 10:55:43  来源:互联网整理  浏览:   【】【】【

国家网信办:就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专家解读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严选物料 规范用水 确保追溯 

国家网信办:就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原标题: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规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2016年8月1日正式施行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将反馈意见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yycxxd@cac.gov.cn,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

附件:《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2年1月5日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下简称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用程序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应用程序向用户提供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等服务的活动,包含即时通讯、新闻资讯、知识问答、论坛社区、网络直播、电子商务、网络音视频、生活服务等信息服务类型。

本规定所称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服务的活动,包含应用商店、快应用、互联网小程序、浏览器插件等平台分发服务类型。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展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清朗网络空间,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不得利用应用程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五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管理制度,确保信息内容安全,营造良好网络生态,强化用户权益保护。

第二章 应用程序提供者

第六条 应用程序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对申请注册的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通过应用程序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提供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取得相关许可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取得相关许可后方可提供服务。

第八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注册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要求注册用户遵守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建立完善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审核、日常巡查、应急处置等管理措施,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的注册用户,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捆绑下载等行为,或者利用违法和不良信息诱导用户下载,不得通过机器或人工方式刷榜、刷量、控评,营造虚假流量。

第十一条 应用程序应当符合网络安全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应用程序提供者发现其应用程序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开展应用程序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保障数据安全技术措施和其他安全措施,加强风险监测,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从事应用程序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公开处理规则,遵守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有关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要求用户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用户不同意提供非必要个人信息,而拒绝用户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

第十四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关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各项义务,严格落实未成年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和登录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用户提供诱导其沉迷的相关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第三章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

第十六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在业务上线运营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平台运营主体基本情况;

(二)平台名称、域名、接入服务、服务资质、上架应用程序类别等信息;

(三)平台取得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等材料;

(四)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建立健全的相关制度文件;

(五)平台管理规则、公约、服务协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备案。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已经履行备案手续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名单。

第十七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上架的应用程序实施分类管理,并将应用程序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申请上架的应用程序提供者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根据应用程序提供者的不同主体性质,公示提供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第十九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申请上架和更新的应用程序名称、图标、简介、信息服务、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行为等进行审核,发现与注册主体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特别是违规使用党和国家形象标识或者假冒国家机关名义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发现含有违法违规和不良信息的,存在数据安全风险隐患、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

应用程序提供的信息服务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相关许可等情况进行核验;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核验。未通过核验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建立应用程序监测评估机制,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效能,坚决打击网络黑灰产,防范下载量、评价指标等数据造假行为,不得以虚构下载量、编造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与应用程序提供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依约履行管理责任。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和技术措施,及时发现防范应用程序违法违规行为。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的应用程序,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暂停服务、下架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醒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健全受理、处置、反馈等机制,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完善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依规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市场公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监督指导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依法依规从事信息服务活动。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是指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服务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所有者或者运营者。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是指提供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分发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专家解读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严选物料 规范用水 确保追溯

□?辛明

《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届时,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规范》对物料与产品管理特别是物料管理部门的要求,较现行《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化妆品生产许可检查要点》有较大变化,相关企业需提前掌握相关规定,做好布局,有效落实《规范》要求。

物料和产品管理是化妆品生产全过程管理的重要一环,也是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关键因素。《规范》第五章“物料与产品管理”从物料管理、生产用水、产品管理三个维度明确具体要求。

物料管理

建立管理制度 防止差错及污染

化妆品生产活动中的物料是指生产中使用的原料和包装材料。按照《规范》要求,外购的半成品应当参照物料要求管理。基于化妆品作为原料物理混合物的特性,物料安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终产品的质量安全。物料管理的目的在于确保建立物料管理制度,明确物料管理规程,保证化妆品生产所用的原料和包材符合相应标准;确保物料规范接收、贮存、发放和使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交叉污染、差错和混淆。

物料管理按照管理流程细分为供应商管理、物料审查、物料验收、物料储存和物料放行。

供应商管理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供应商的遴选、管理等作出规定。《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物料供应商遴选制度,对物料供应商进行审核和评价。

物料供应商可以是直接生产商,也可以是经销商。不管是哪一类供应商,化妆品企业在确定供应商之前,都应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对物料生产商的生产资质、生产条件、生产能力、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充分审核和评估。开展现场审核前,应制定明确的审核计划并告知供应商,经双方确认后开展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应优先选择与物料质量和安全直接相关的生产环节,如生产车间、库房、检验室等。现场审核内容包括生产环境、工艺流程、生产记录、出入库记录、检验记录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对已完成审核的供应商应作出审核结论,可按照审核结论设立供应商等级,建立合格供应商清单。在供应商供货一定时间后或已评估原料生产商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要对其上述情况进行再评估。化妆品企业应在对原料供应商进行充分审核评估的基础上,与物料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应当包括或附有质量协议,对双方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作出规定。原料供应商所交付的化妆品原料须满足质量协议中约定的原料质量标准,确保原料的持续稳定性。

此外,《规范》第二十八条还要求,企业应当根据审核评价的结果建立合格物料供应商名录,明确关键原料供应商,并对关键原料供应商进行重点审核,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审核。

供应商审核有书面审核和现场审核两种方式,对于关键原料,建议定期开展对物料生产商的现场审核。其中,关键原料是指对化妆品产品安全性、功效和质量存在较大影响的原料,一般包括大宗原料、高频使用原料、复配原料、动植物提取物、直接用于灌装的化妆品半成品,以及对产品安全性存在较大影响的限用物质、对产品功效发挥主要作用的成分(例如防晒剂、祛斑美白成分、抗衰老成分等)。

物料审查 《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办法》第二十五条对物料审查作出规定。根据《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应当留存必要的原料、外购的半成品、内包材质量安全相关信息。

这里的“质量安全相关信息”包括原料分析证明、质量规格信息、检测报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信息资料中应明确复配原料、外购的半成品的成分。同时,原料质量安全信息也是产品备案时需要填报的资料,国家药监局在关于实施《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关事项的公告中明确,自2022年1月1日起,注册人、备案人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原料的安全相关信息;自2023年1月1日起,注册人、备案人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全部原料的安全相关信息;此前已经取得注册或者完成备案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2023年5月1日前补充提供产品配方中全部原料的安全相关信息。

《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在物料采购前对原料、外购的半成品、内包材实施审查,不得使用禁用原料、未经注册或者备案的新原料,不得超出使用范围、限制条件使用限用原料,确保原料、外购的半成品、内包材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物料审查依据的法规主要有《条例》和《办法》等,标准和技术规范主要包括《规定》《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化妆品已使用原料目录》等。笔者认为,在注册人备案人制度的框架下,受托生产企业在按照法规规定,严格执行《规范》要求,做好物料审查、验收等管理情况下,存在受托生产企业行政处罚免责情形。

物料验收 《条例》第三十条以及《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对物料验收作出规定。《规范》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物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并执行物料验收规程,明确物料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

原料验收标准一般包括产品名称、原料性状(颜色、气味、状态、透明度)、理化特性(黏度、熔点或沸点、闪点、酸碱度、溶解度、挥发性、常见重金属及主要杂质限量等)、组成成分及含量,微生物控制指标等,必要时还应当规定可能含有的杂质及其他需要控制的风险物质及限量。委托生产的注册人、备案人提供生产原料的,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制定原料验收标准,并告知受托生产企业。近年来,主打“植萃”“天然植物”的化妆品日趋增多,植物提取物被很多本土企业作为打造品牌特色的发力点,因此对植物提取物原料的验收尤为重要。对于植物提取物,质量验收标准应当明确植物基原、使用部位、主要提取工艺、主要控制指标(例如主要成分含量、指纹图谱等)、微生物控制指标等;来自境外的植物提取物必须是境外已获准使用的此类原料。企业按照风险管理原则,根据自身能力,可选择入厂检验和比照供应商资料两种验收方法进行物料验收。

物料贮存 《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要求,物料和产品应当按规定的条件贮存,确保质量稳定。物料应当分类按批摆放,并明确标示。

化妆品企业应按照原料特性对其进行分类贮存,例如固体与液体、常温与需低温贮存、大宗与小量物料等应当分开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污染性、易挥发性、腐蚀性的物料应按照相应规定独立贮存。企业应当按照原料的质量状态,即待检、合格、不合格,分区或者采用能达到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存放,并采用不同颜色标签清楚标示,防止验收、储存、放行和使用时发生混淆和差错;原料应当密封保存并与墙壁和地面保持一定距离。此外,企业还应建立化妆品物料台账和货位卡,账、卡、物相应信息应保持一致;货位卡应当包括品名或代号、生产商、批号、有效期、收入量、发出量、收发人员签字等信息。因化妆品生产过程中经常遇到车间剩余物料退仓的情形,再次包装的这类原料,其批号等信息应当与原始包装保持一致,并标识原有及必要的信息。

物料放行 《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办法》第二十八条对供应商的遴选、管理等作出规定。《规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物料处理规程。超过使用期限的物料应当按照不合格品管理。

一般来说,每批生产物料在经过取样、检验合格和放行后才能被使用。经检验合格的生产物料,由质量部门发放检验合格报告、合格标签和物料放行单,指定人员将物料状态由待检变为合格。对检验不合格的生产物料,企业应按品种、批号移入不合格区内,物料状态由待检转为不合格,按不合格品处理规程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物料处理规程,不合格品管理记录应当包括不合格项目,不合格原因,让步接收、退货或者销毁等处理措施,经质量部门批准的情况和处理过程等;发现不合格物料导致化妆品质量问题时,应及时找出原因并及时排除,预防或减少不合格品的再次产生。此外,企业还应当对物料的使用期限作出有据可依的规定,超过使用期限未使用或者填充、灌装的物料,应当及时按照不合格品处理。

生产用水

保证水质水量 定期进行检测

《办法》第九条对生产用水作出规定。《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企业生产用水的水质和水量应当满足生产要求,水质至少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生产用水为小型集中式供水或者分散式供水的,应当由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生产用水进行检测,每年至少一次。

生产用水是化妆品生产中的关键因素,常见的化妆水、乳液、膏霜等产品中主要的配方成分就是水,化妆品生产过程中洗瓶、清洗设备容器时也会大量使用生产用水。生产用水对化妆品质量安全至关重要。生产用水的质量标准主要参考GB 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指标。由于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较多,一般实验室很难完成所有指标的实验。在此情况下,可以委托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到工厂进行采样监测并出具报告。《规范》落实“放管服”政策要求,对于集中式供水的,明确企业可以提供生产用水来源证明,即接入管网证明文件;同时要求企业对生产用水开展定期监测,确保水质符合标准要求。

《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工艺用水质量标准、工艺用水管理规程,对工艺用水水质定期监测,确保符合生产质量要求。

根据《规范》,工艺用水是指生产中用来制造、加工产品以及与制造、加工工艺过程有关的用水。企业应根据生产产品的工艺要求,制定工艺用水质量标准和管理规程;实验室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日常工艺用水的监测取样点、频率和指标,监测指标一般包括菌落总数、理化性质(酸碱度、电导率、色度、浊度等),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监测把控工艺用水质量,确保符合生产质量要求。

产品管理

符合技术要求 合规标注标签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以及《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对产品标签作出规定,并对儿童化妆品标签作出特别规定。《规范》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与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保持一致,即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投料配方、生产工艺等均应与产品注册或备案申报材料中的技术要求内容保持一致,使用的原料、包材等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物料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规范》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内包材上标注标签的生产工序应当在完成最后一道接触化妆品内容物生产工序的生产企业内完成。

该条款立法原意是禁止化妆品在完成产品标签标注前出厂,即通俗讲的“白瓶出厂”,导致产品无法追溯。值得注意的是,进口化妆品在其原包装标注标签的生产工序已经完成并可追溯的前提下,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可以不在完成最后一道接触化妆品内容物生产工序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内完成。

《规范》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产品销售包装上标注的使用期限不得擅自更改。擅自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行为违反《条例》有关规定,将按照《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条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受到严厉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db: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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